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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奕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3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鄭奕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奕旻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向左迴轉往南江路向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行駛;適有周琡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琡喬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及多處手指擦撞傷等傷害(鄭奕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琡喬撤回告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鄭奕旻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周琡喬之傷勢或對其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且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取得周琡喬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奕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

8至13、69、70頁;審交訴卷第93、119、155、163、1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琡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1至35頁)。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

㈤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39頁)。

㈥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RC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

㈧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㈨告訴人所提出之施外科診所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

㈩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害,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此有本院115年2月4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147、148、187頁);由此可徵被告於犯後應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然在其應可得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洗錢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交訴卷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