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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雨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雨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K盤1組、K菸1支,因本案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該等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表示聲請沒收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13號被 告 宋雨錚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錚於民國114年8月9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9)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巡邏警員查詢本案車輛所有人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攔停盤查,經宋雨錚同意搜索,因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組(內含刮板、殘渣)及K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驗濃度為29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驗濃度為2547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雨錚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K盤1組及K菸1支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39,下稱正修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稽,復有上開K盤1組及K菸1支扣案可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均為100ng/mL。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尿液經檢測結果,所含愷他命濃度295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547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有上開正修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K盤(內含刮板、殘渣)及K菸1支,固均屬違禁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行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