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將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補充為「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一第11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王冠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 告 王冠昱 (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昱(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5年1月13日8時30分前某時,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八德路口,因紅線臨停,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3顆(毛重:5.3公克、5.6公克、4.7公克)、電子菸主機1支、依托咪酯1包(毛重:3.3公克)、依托咪酯菸油6罐(毛重:8.2公克、7.1公克、25.1公克、44.4公克、9
5.8公克、41公克)、針筒1組、菸彈空殼6個、磅秤1個、武士刀1把,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3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5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2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2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29)各1份。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