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宇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吳淑芬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吳淑芬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自承保險公司已經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緩刑期間自己同意先拿出13萬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情,認被告同意先行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59號被 告 楊宇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森於民國114年2月19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2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澄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6公里超速行駛,適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平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後右轉進入皓東路246巷,楊宇森所騎甲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乙車車尾,吳淑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宇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駕駛過失與告訴人吳淑芬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㈡ 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注意車前狀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以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