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之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而先橫跨在該路段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行駛,甫通過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除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更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側快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往左變換至同向之快車道,適有鄭芷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亦駛至該處,見李昭慶突然向左切入快車道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鄭芷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扭挫傷、骨盆挫傷、右側胸部挫傷、頭頸部鈍傷、頭部鈍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李昭慶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芷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鄭芷楹同向行駛,並於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看左後方確定沒有車,告訴人當時騎在雙黃線上,是她來撞我,我都沒要求她賠償,卻變成我要賠她還可能被判刑,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駕照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至6頁、第19至32頁、審交易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證人鄭芷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同向行駛,我騎在快車道較靠近雙黃線的位置,但沒有騎在雙黃線上,當時被告是橫跨在東向西車道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在我的右前方,我們剛通過三民路口時,他就突然往左邊偏移過來,我雖然短按一聲喇叭,但還是來不及煞停,先撞到他駕駛座車門、左後照鏡,之後就連人帶車滑到對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現場雖無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可資判別碰撞經過,但被告既始終供稱其於碰撞前正欲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5頁、審交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當可認定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確為自同向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證人此部分證述堪信為真實。
2、觀諸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位置,為駕駛座側車門下方有刮擦痕,且左後視鏡因外力而往前凹折,有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32頁)。另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以車頭朝西南方斜向停於距離路口約6.4公尺處,左前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該車車頭往西南方延伸約
1.9公尺處之西向東對向車道內,有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約9.4公尺之刮地痕,告訴人之機車即倒在刮地痕終止處,足徵被告之車輛往左偏移欲變換車道駛入快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慣性作用偏離原行駛路線進入對向車道,倒地後形成前述方向之刮地痕。且2車碰撞位置既在被告車輛之駕駛座附近,而非左側車頭或左前輪輪拱附近,被告之車輛停止時,左側前車輪位置又剛好壓在分向限制線上,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實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側或左後方之快車道上,並未剛好騎乘在分向限制線上,始足以形成前述位置的碰撞痕跡,告訴人關於2車相對位置及碰撞前其行車位置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行駛在車道內之過失,即無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8、42頁),然被告堅稱其有顯示左側方向燈,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9頁),同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方向燈呈閃爍狀態,既乏道路監視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可證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卻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並無未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燈光之過失。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有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員警製作現場紀錄時,已供稱碰撞時才知道對方(見警卷第20頁),於本院更一度供稱變換車道前並未注意後方有來車(見審交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原行駛在快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不斷指責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悔意及彌補損失之誠意,自值非難。又有傷害、毒品、偽造文書及其他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汽車買賣與融資,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