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志文於民國115年9月6日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依托咪酯菸彈裝入電子菸機身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因毒品藥效作用而駕駛失控,撞倒擺設攤販之貨物,下車後精神恍惚且即藏匿隨身包包,經該攤販員工莊智超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116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志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32頁;聲羈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裁決單、刑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57-58、6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遠
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車輛失控,撞倒攤販貨物,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116ng/mL(見偵卷第5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桿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