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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美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嚴仕宸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15號被 告 朱美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瑜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近林德街前路邊停車格起駛,欲駛入和平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快車道,適有陳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和平一路北往南慢車道慢速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而在該路口轉角慢車道範圍停等,另有嚴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於接近乙車時往左偏行自乙車左側通過後,丙車即與甲車發生碰撞,嚴仕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軀幹鈍挫傷、肝功能受損考慮肝挫傷、左胸裂傷約2公分、左肩脫位、多數肢體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陳麗玉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朱美瑜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仕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美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嚴仕宸騎乘之丙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車暫停在甲車後方慢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嚴仕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駕駛乙車在甲車後方慢車道上暫停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⑸現場照片14張。 ⑹被告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甲丙2車碰撞狀況之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 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1份。 朱美瑜: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嚴仕宸: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麗玉:車道暫停,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