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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姝彤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姝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姝彤(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口時,適有林勤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外側車道上。李姝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駛中貿然由林勤傑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致超車過程中A車與B車發生碰撞,林勤傑因而受有左下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勤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姝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林勤傑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過失,我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與我發生碰撞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由案發當場警察所拍攝之照片,無法看出B車有受到碰撞,亦無法看出告訴人確有受傷,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並未撞到B車等語,又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A車及B車間有一定之空隙,無法證明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與被告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應不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交易卷第28頁),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至68頁、交易卷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審交易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交易卷第62至63、83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之A車有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體鈍挫傷之傷害: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00,畫面中有一輛白色汽車(下稱A車),其右側有一輛機車(下稱B車),兩車於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一開始B車位置位於A車右前方。播放時間00:00:01,A車稍微向右行駛,B車位置在其右前車燈旁,兩車應有碰撞,A車右前方位置有碰觸到B車駕駛,B車未倒地但有向右偏離後繼續行駛,A車全程似未減速。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6,B車加速行駛至A車右前方,回頭看著A車並用左手指著A車,但A車未作停留繼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在卷可佐(交易卷第62至63、83至90頁),其中A車為被告所駕駛、B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64頁),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且由前揭勘驗結果中,播放時間1秒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B車有向右偏離之情,及播放時間2秒至6秒時,B車加速行駛至A車右前方,回頭看著A車,並用左手指著A車等節,更足以佐證A車應有與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始會於碰撞後發生右偏之行車軌跡,告訴人亦始會出現以手指與其發生碰撞之A車之舉止,前情亦核與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指A車,還按喇叭並說:你撞到我了,你給我停下來,你不要給我跑等語(交易卷第65至67頁)相符,益徵於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下肢體鈍挫傷之傷勢,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遭A車碰撞致左小腿受傷乙節(偵卷第68頁、交易卷第65頁),前揭證述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應可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所致。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由前揭勘驗結果已可見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A車右前方有碰觸到告訴人乙情,而由B車遭A車碰撞後僅右偏移而未倒地乙節,應可認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不大,又兩車發生碰撞本不必然導致車輛留下明顯之車損痕跡,則警方於案發當場所拍攝之B車車身照片,未見明顯之撞擊痕跡尚屬合理,無法以此反認A車未與B車發生碰撞。又告訴人雖曾於偵訊時證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偵卷第68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時,即有指出其認為B車遭A車碰撞之位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中編號1、2所示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交易卷第6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突然聽到B車碰撞到的聲音,我的左小腿就被撞了等語(交易卷第65頁),經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釐清及確認關於B車有無受到碰撞乙節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我無法提供B車遭碰撞的照片,只能手上有多少證據講多少話,因我當下找不到證據,我只能說沒有撞到,我是一般人,不知道法律的流程,檢察官問什麼,我就回答什麼,警察雖然說他會把現場圖跟照片拿給檢察官,但地檢署並沒有提示卷宗等語(交易卷第66至70頁),前情核與一般民眾通常不諳檢警偵辦交通事故之作業流程之情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訊時因不知悉檢察官實際獲取之證據內容,於自己無法提出B車車損之證據予檢察官之情形下,為B車未受到碰撞之證述,尚未悖於常情,結合前述,尚無法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前揭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方,且A車及B車均在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乙節,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騎在被告右前方,被告突然從我左後方開過去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是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A車於告訴人所騎乘B車之同一車道後方行駛,後A車自B車左側超車,而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27頁),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欲直行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A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有前揭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有前開過失情節肇致本次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及因和解金額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交易卷第7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