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順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順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順樓(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韓政良站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遂甲車擦撞韓政良,致其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韓政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梁順樓(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2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至上開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韓政良(下稱告訴人)站在車道上,我看到時有煞車閃避,告訴人當時未倒下,亦未表示有被撞到,且告訴人當時是背對我,我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的右手中指,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電話中係稱我撞到他的背,隔日中午始稱其中指受傷,所以我沒有過失,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並導致其受傷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交易卷第21頁),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1至32頁、交易卷第59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5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第53至26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1至51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場之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供參(見交易卷第57至59、75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甲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

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內容截圖所示(交易卷第57至59、75至83頁),其A男為被告、B男為告訴人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59頁),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播放時間00:00:14,被告行駛至告訴人所站位置時,告訴人身體突然向後凹,甲車大力偏向左(如交易卷第78至79頁所示之勘驗截圖8、9);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26,甲車偏左後差點跌倒,後被告將甲車向右回正,停在告訴人旁,告訴人從彎腰慢慢站直(如交易卷第79至83頁所示之勘驗截圖10至18頁),由甲車接近告訴人所站位置時,告訴人出現身體向後凹、甲車大力偏向左等反應,應可認甲車行駛至告訴人處時,應有碰撞告訴人,始會導致告訴人因遭受撞擊而身體自然凹起,甲車亦始會因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產生前揭遭撞擊之身體反應後,出現大力偏向左側之行車軌跡。

⒉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右側中指中段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勢,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25頁),且觀諸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6時11分許,即向警方陳稱其因事故致手部受傷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75至7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中,關於受傷程度及主要傷處欄位,亦記載告訴人手部有受傷乙節(警卷第37頁),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中,編號22之照片所示,於案發當日16時8分許,警方即有拍攝告訴人以手指著其右手中指之照片(警卷第51頁),由前揭告訴人向警方指述其右手受傷並拍攝照片,均係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1小時左右之密接時間為之,並觀之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遭甲車碰撞致右手受傷乙節(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31至32頁、交易卷第60至61頁),前揭證述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應可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遭被告騎乘甲車碰撞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面向建國路(按:應指建國三路),表示告訴人當時係背對被告站立,被告不可能撞擊到告訴人的右手中指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我面向建國路(按:應指建國三路)方向看,車頭也是面向建國路等語(交易卷第60頁),然告訴人亦有證稱:我站在車頭看他(按指修車師傅)修理等語(交易卷第61頁),因告訴人證稱之站向及其看向車頭之位置有所出入,經檢察官當庭再與告訴人釐清及確認後,告訴人證稱:我是面向我的車頭,看我的車被修理,被告騎車過來的方向是在我的右邊,所以我的右手手指被撞到等語(交易卷第61頁),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當時面向建國三路乙節,然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為證述時,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經過近1年,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所站地點、面朝之方向及車頭之方向等節,記憶有所模糊,應尚屬合理,且前情經檢察官當庭與告訴人釐清及確認後,告訴人已有為前揭面向車頭且被告所騎乘甲車自右方撞到其右手之證述,再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遭到甲車撞擊後,身體僅出現向後凹之反應,如前所述,於監視器畫面中均未見到告訴人有出現轉身、回頭查看等動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突然向我駛來並碰撞到我,使我受傷等語(警卷第16頁),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面向建國三路而背對被告,告訴人理應無從看到被告向其行駛而來,且告訴人理應於背後遭被告所騎乘甲車碰撞時,出現回頭或轉身查看之舉,是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電話中係稱我撞到

他的背,隔日中午始稱中指受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當日晚間六點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他是肩膀受傷,說我撞到他的肩膀等語(交易卷第2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告訴人先係於電話中告知撞到背、腰挺不起來等語(交易卷第63頁),則被告就其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遭撞擊之部位已有所不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的手指頭斷掉,但沒有說我的背受傷等語(交易卷第63頁),卷內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其為肩膀或背部受傷,佐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經醫院診斷受有前開手指之傷勢,告訴人亦已有向警方指述其手指受有前揭傷勢,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刻意告知被告不實傷勢,遲至隔日始告知前揭傷勢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可採。

㈢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於影像時間15時5分42秒(交易卷第76頁所示之勘驗截圖4),畫面中即可見告訴人站立在馬路上,且在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行徑路線前方,又甲車左側其他車輛均未行駛在甲車前方,直到影像時間15時5分48秒(交易卷第78頁所示之勘驗截圖8),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時,均可見告訴人均站在前開之相同位置,且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在甲車之前方,佐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9頁),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無推諉不知之理,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客觀上難認有足以造成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因素存在,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輕易察覺站在其行駛方向前方之告訴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站在前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向前行駛,甲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無訛。⒉被告雖辯稱當時行徑右側有停放車輛,且左側有許多大卡車

行駛,其當時除要向左閃躲,亦要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快經過上開地點時,始看到告訴人在右手邊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上開地點之路邊固然停放有其他車輛,然告訴人係站在車輛之外側即馬路上,此有勘驗筆錄可佐(交易卷第59頁),且由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於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6秒(即前述㈢⒉之記載),被告所騎乘甲車之行駛路徑上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間,並無其他車輛之阻隔(如交易卷第76至78頁所示之勘驗截圖4至8),可見被告騎乘甲車向前直行至碰撞告訴人止,均不會受到左側其他行駛中車輛及右側停放車輛之影響,且被告亦有充分之時間可以就告訴人站在其行駛方向之前方乙節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有前開過失情節肇致本次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站在馬路上之情狀,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交易卷第7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