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承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承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何承城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下匝道往過埤路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鳳頂路,適有洪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仍貿然沿台八八線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下匝道直行過埤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遂生碰撞,致洪俊銘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何承城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左轉鳳頂路,適有告訴人洪俊銘駕駛B車,沿台八八線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下匝道直行過埤路,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右轉車道直行,我以為他要右轉,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左轉鳳頂路,適有告訴人駕駛B
車,沿台八八線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下匝道直行過埤路,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20、26-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具有過失部分,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勘驗標的: IY005074_00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2,可見被告駕駛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下匝道往過埤路行駛,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5,A車左轉駛入鳳頂路,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5,可見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並沿台八八線快速道路右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下匝道朝過埤路行駛,此時可見B車右轉方向燈已亮起,畫面中可見路口即匝道口處之號誌情形,台八八線快速道路直行及右轉專用車道為綠色號誌、右側慢車道則為紅色號誌。影片時間00:00:06至00:00:07,A車車身已完全駛入鳳頂路方向並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B車之右轉方向燈持續亮起,惟車身未有偏移仍朝過埤路方向持續直行,A、B兩車均已行駛至路口位置。影片時間00:00:07,可見訴外人駕駛之貨車(下稱C車)駛於台八八線快速道路直行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出現,C車位置位於B車畫面左下方位置,並未遮擋於A、B車間。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A車、B車持續直行,B車已行駛至A車前側位置時B車煞車燈亮起,A車車頭略朝畫面上方方向偏移、B車車頭亦略朝畫面右側方向偏移,隨即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左側車頭位置,發生撞擊後B車於原處煞停,A車車頭則略朝畫面右上方方向滑行,直至滑停於鳳頂路待轉區位置。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20,A、B兩車均於原處停留,未再移動車輛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8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37-40頁),可見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與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視線,雖B車行駛於右轉車道,並打亮右轉方向燈,然被告仍可清晰看見B車行車路徑係沿過埤路直行,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前開辯解洵不可採。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37-42頁),此部分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無訛。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