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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佑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佑埕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佑埕(下稱被告)已認罪,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比例原則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5日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自本院審理中處分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

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當可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㈣據上各情,爰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復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併命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㈤至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自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