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銀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19日,在其住處,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肢體協調、平衡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且其當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42600ng/mL)、可待因(濃度值921ng/mL)、嗎啡(濃度值13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39至43、95至105頁),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7頁)、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測試報告(英文版)及口腔睡液藥物檢測試劑使用說明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測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99至1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警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7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289800號函檢附尿液檢驗報(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8月、2年、3年4月、3月、7月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於106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嗣於112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雖然與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不同,但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施用毒品有所關聯性,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故本案犯行與部分執行完畢之前案具有罪質關聯性,且被告於前案係經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出監,本應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後不僅對於施用者身體生理機能造成危害,也會對於施用者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等造成影響,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後所產生的影響並非不知,且施用毒品後對於施用者之控制力、注意力、辨識能力有所影響,施用者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異,故立法者早於訂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時,即將2者同視而併予列入處罰之列,然關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於102年經修正,明確規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將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列為「抽象危險犯」,至於未超過酒精濃度標準之情形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部分,仍需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始足成罪,而囿於服用毒品後達到何種程度、狀態始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司法實務上多採取嚴格之認定,立法者為了有效遏制施用毒品者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故參照酒精濃度標準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就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於112年12月17日予以修正公布,復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濃度,足見政府機關防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行之有年,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先前於89年、97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尚未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有被告前案紀錄可證,堪認被告屢次無視公眾安全而駕駛車輛,本次毒品濃度又高於標準值甚多,且於施用2種毒品後有長途駕車之情形,不宜量處過輕之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