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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素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素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日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日昌路53號前(下稱本案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文湘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二輪車)行駛在本案自小貨車同向右前方,而吳素雲於欲超越劉文湘騎乘之電動二輪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前行,致本案自小貨車擦撞本案電動二輪車之左側手把,劉文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因車禍裂傷併手術後之傷害。嗣吳素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劉文湘於114年7月12日,另因缺血性心臓病而死亡(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劉文湘委由胞弟劉炳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吳素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告訴人劉文湘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倒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超車時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巷子過來時,自己煞車不及跌倒的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卷第28頁、交易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貨車沿高雄

市鼓山區日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事故路段;告訴人亦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行至該處,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因車禍裂傷併手術後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文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10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本案自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交易卷第25至27、35至4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文湘於警詢時證稱:我沿日昌路直行前往聯合醫院,至本案事故路段時,我左側一輛貨車擦撞我電動車的左手把,我人車左倒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參以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及影像截圖(見交易卷第25至27、39至45頁),可見一開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方,後被告行車速度加快,逐漸靠近告訴人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原騎乘在馬路中間,後慢慢靠右行駛,本案自小貨車行至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旁時,車頭貼近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後傳來碰撞聲,告訴人人車倒地,本案自小貨車持續往前進,被告經路人告知後,將本案自小貨車停下等情。綜核以上勘驗結果、截圖畫面及證人證述,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路段時,確有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電動二輪車左側超車,導致本案自小貨車擦撞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左手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5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401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存卷可佐,亦與前開本院審認意見大致相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交易卷第32頁),被告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稱不知,並應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本案電動二輪車之左側手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㈣被告雖辯稱:我超車時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巷子

過來時,自己煞車不及跌倒的云云。惟查,被告欲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時,本案自小貨車有擦撞本案電動二輪車左側手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本案電動二輪車行駛在本案自小貨車前方,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從巷子出來,見本案自小貨車而煞車不及倒地云云,顯與本案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譚安邦,以證明告訴人係從巷子鑽出來等情,然依前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係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本案自小貨車前方,並非自巷子內出現,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