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圖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輔 佐 人 陳靜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吳俊億於民國112年3月5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過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即被吿高鴻圖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佇立而阻礙交通,詎被吿高鴻圖欲穿越維新路而佇立車道之際,甲車因而碰撞被吿高鴻圖左膝蓋,雙方均因而倒地,被吿高鴻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其腦傷導致左側肢體肌力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即同案被吿吳俊億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中),告訴人吳俊億因而受有左手虎口、第3指、第4指、左膝、左足、左足背、左足跟、右肘、右手背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鴻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高鴻圖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鴻圖與告訴人吳俊億達成和解,告訴人吳俊億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俊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