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霆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竟仍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犯行而受財產損害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種類並非單一;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之毒品代謝物濃度不低;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車上路,撞擊路旁停放車輛,經警獲報查獲,已生實害;被告上述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被告父母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被告將與其等返回臺東居住,藉以斷絕被告與毒品來源間之聯繫,盡力督促被告遠離毒品,避免被告再有類似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扣得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26號被 告 王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王耀霆(所涉持有毒品案件,另偵辦中)於民國115年6月8日上午
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某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又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即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各300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以上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而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旋於當日上午7時許,自其友人之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俊傑,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而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3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偏離車道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可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警獲報到場後,先得其同意採集唾液進行快篩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本案車輛後,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4公克)、疑似依拖咪酯粉末1包(毛重1.22公克)、空菸彈盒29個、依拖咪酯菸彈(含主機)各1支(毛重分別為25.58公克、24.34公克)、吸食器1組、不明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1.97公克、4.25公克、2.26公克)、不明液體3瓶、分裝器4支、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數值達1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1120ng/mL、可待因35360ng/mL、嗎啡達178080ng/mL,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7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2640900號函檢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檢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肇事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駕車造成用路人,甚至執法員警死亡之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為報導,引發國民對毒駕之深惡痛絕,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惡行,甫於114年4月29日受強制戒治(而於同年11月7日停止執行),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可參。迺被告猶不知深刻反省,記取教訓,竟於115年6月8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甚至駕駛上開本案車輛貿然上路,進而肇事,雖所幸未造成傷亡,然其主觀上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如此惡劣行為實不宜對其寬貸,並為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