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霆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耀霆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其父王俊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580巷5弄3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的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王耀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羈押相當期間後,與其毒品來源已有疏離,且被告父母於審理中到庭,當庭承諾被告將搬離現居地點,與其父母同住,由父母督促被告遠離毒品,審酌被告經此羈押期間,應能有所警惕,應可透過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其責付於其父王俊傑,並限制住居遠離其現居地點而與父母同住之陳報地址,應可有效降低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