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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聖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5年6月28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8日11時許,不顧其車輛車牌前已因涉嫌施用毒品駕車遭吊扣,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前,因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施打方向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7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420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聖能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80頁),並有現場照片暨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交通裁決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23、51、59-67頁;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年月因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應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7360ng/mL(見偵卷第76頁),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本案乃騎乘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累犯)、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