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宥誠於本院訊問、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羈卷第15至20頁、交易卷第20至22頁)可佐;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易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前述扣案毒品乃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交易卷第70頁),應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7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584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