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奇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奇祐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奇祐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某時許,在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又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在某汽車旅館內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置,不在本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於同年7月1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開啟車門時為警目視車內有電子菸彈,經實施唾液毒品快篩呈陽性反應,以現行犯逮捕及附帶搜索後,在車內查獲多顆菸彈,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80ng/mL、依托咪酯98ng/mL,已逾越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25ng/mL以上」之標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温奇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38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160、16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265至2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遭查獲當日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員警盤查時車上散發出濃厚愷他命氣味,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乃請被告配合實施唾液快篩,後被告開啟車門從駕駛座門旁取出手機要撥打時,員警目視到車內有電子菸彈,經被告同意交付,當場檢驗後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唾液快篩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始依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相關物品,有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61、15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在車內查獲相關菸彈並快篩確認有毒品反應前,並未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情事,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駕車前1至2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尚未完全代謝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依托咪酯濃度,均高於法定標準甚多,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先前更有違反著作權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及罹有相關疾病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本案已為被告自114年起第4次毒駕,各案件雖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報告書可證(見偵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但已堪認被告屢次無視公眾安全及法律秩序毒駕,法敵對意志難認低微,本次體內更含有2種以上毒品反應,毒品濃度均高於標準值甚多,雖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但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徒刑,且應併科較高之罰金刑,始能達矯正之效,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