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光宇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8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洲際碼頭洲際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洲際路L02-34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黃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而超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顏面骨骨折、肺炎及右肋膜積水、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即告訴人A01為監護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