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RRELL PAUL JOHN(中文姓名:羅翰)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00000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其餘被訴部分(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A00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羅翰)於民國106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沿海二路與林園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無合格駕駛執照之A02騎乘後車燈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路口之機車待轉區違規停車接聽手機,A0000000000000005竟未謹慎前行,隨時留意自身行向有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貿然未依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並自後方追撞A02,致A02人車倒地,更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此次交通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A0000000000000005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故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發經過:詎A0000000000000005已預見A02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等待,並向A02或警察或有關機關表明身分、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呼叫救護車或協助A02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相隔現場約2公里左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在該超商前飲用啤酒休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除被告A0000000000000005爭執並主張
「其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及「其雖有超速騎乘機車,但即便其有遵守速限,仍可能會撞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外,其餘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18頁至反面;偵卷第10至13頁;交訴緝卷第207至212頁),並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建佑醫院106年4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就診之建佑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訴卷第6頁至反面;交訴緝卷第157頁)、被告同有受傷之杏和醫院106年5月12日乙診字第46122號診斷證明書(被告受有受有左上眉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手第一指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挫傷等傷害;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106年4月8日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4頁)、告訴人之門診病歷影本(交訴卷第56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之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06年4月7日肇事車禍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卷第22頁)、告訴人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後車燈損壞不予修復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訴卷第123頁)、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並經員警舉發違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0頁)、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品、在前開超商前查獲被告、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4月7日23時執行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路口救護案救護紀錄表影本(交訴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54頁)在卷可稽,且拍攝到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後離開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8至80頁)、本院勘驗報告中之影像截圖(交訴卷第86至97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但查:
⒈依照前引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8至80頁),被告係以直
行前進之姿態,自後方以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告訴人及被告均人車當場倒地,且被告本人與其機車則於倒地後沿路面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於告訴人倒地處前方不遠處,已足見本次碰撞力道非輕。再者,告訴人受有如上包含骨折、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害,其傷勢更達須由救護人員徒手搬運上救護車、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程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鳳林路1段路口救護案救護紀錄表影本(交訴卷第52頁)附卷可證。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車輛碰撞倘僅屬輕微擦撞,通常不致使雙方人車倒地後仍沿路面滑行相當距離,亦難認會造成骨折、撕裂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是綜合前開碰撞後之滑行距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觀,益徵本次碰撞衝擊力道確屬強烈。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倒地後有走過來查
看,但一下子就騎車離開等語(交訴緝卷第211頁),惟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有前去查看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交訴卷第80頁),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因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而錯記,或係被告上開趨前關心之舉措,係在監視器存有無法攝得之死角。無論如何,從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80頁)可知,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旋即騎車離去,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較為嚴重部分,大抵出現在其下肢,縱使其有瞬間查看,亦未必能清楚察覺其傷勢之有無及輕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向被告表示其有受傷等語(交訴緝卷第212頁),是依現有事證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直接故意之確信。
⒊被告係於99年4月13日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0
年至101年、102年至103年間有行車違規經裁罰之紀錄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年8月25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283132號函(審交訴卷第26頁)在卷可徵,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取得機車駕照已有相當時日,亦前有騎車上路之經驗;又被告應非與世隔絕之社會生活經歷,在自己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上眉撕裂傷、左手背擦挫傷,左手第一指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挫傷等情形下(詳前引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中提及經民眾報案被告頭部有流血之情),其應已預見其既係以非輕力道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及自身不慎摔車倒地,極有可能應會導致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害,卻抱持縱使如此亦不在意之僥倖態度,執意在未親自確保告訴人傷無大礙,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呼叫救護車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自行逸走,其主觀上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行為,乃有所誤會。
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
,其所為並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惟如駕駛人對於致人死傷之車禍事故存有過失時,自當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固坦承其有超速行駛車
輛,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亦否認其超速行駛車輛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偕辯護人主張當時係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未開啟,故被告無法看到告訴人,是其無論是否有超速,均無法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⑴詳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15頁),可知案發地點、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向即沿海路2段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依照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越40公里。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人以被告機車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進行計算,認定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49.9公里,已超過上開速限規定近1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11至111反頁)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自承其有超速等語(交訴緝卷第229頁),堪認被告有違反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另依照上開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9頁),顯示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確實存有後車燈未亮起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亦坦言當時後車燈已損壞而未亮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2頁),是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但再詳端前揭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播放時間0分52秒起即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內,迄至碰撞發生之1分55秒止,已在該處停留約1分鐘之久,期間陸續有多輛機車自告訴人機車旁通過該路口,均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或需緊急閃避之情形;再佐以本院勘驗報告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交訴卷第93至97頁),顯示除發生碰撞地點前方有路燈開啟在側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被告機車前車燈早已有照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被告之視線應無不良之情,此與員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16頁)上記載車禍事故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各節得以相互勾稽,顯然被告如有遵守速限規定,並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其理應可透過周圍燈光及自身車燈發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適時採取減速、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客觀上非無避免本次事故發生之可能。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11至111反頁)足供參照。是被告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車燈未開啟為由,抗辯其無從發現告訴人、無可避免撞擊云云,尚非可採,其除超速外,尚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被告自應就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成傷負有過失責任,故其於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無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與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並無死亡,且所受傷害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行車已有過失在前,並與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的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卻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忽視其停留在現場及協助救護、報案以減少死傷的義務,執意離開現場,並於車禍後隨即在超商處休憩飲酒,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非是。尤其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無法自行行走之骨折程度,所受損害難謂輕微。
⒉被告遲至本院115年7月14日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在此之前均
予否認,且其固然自白不諱,但仍主張自己對於本案車禍毫無過失,並將車禍之發生原因均推諉予告訴人個人,其更前於本院107年8月20日審判程序前出境,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認定已逃匿而發布通緝,直至114年12月5日入境我國後始經逮捕歸案等情,有107年8月2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交訴卷第124頁)、通緝稿(交訴卷第142至143頁)、緝獲被告當時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等件(交訴緝卷第11至37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不僅未能把握偵查及審理初期即坦承犯行,即便其後已自白,亦嘗試卸責並指摘告訴人不是,甚曾選擇出境未歸,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須發布通緝,緝獲後又為辨明本案被告過失責任進行後續調查,在在可徵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身心俱疲、徒然期待審判結果達數年之久,其權益因被告逃匿而長期懸而未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臻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交訴緝卷第233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卷存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另案判決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英國國籍之外國人,於本案案發時有合格之居留證
一情,有其護照正反面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警卷第5至6頁)附卷供參。本院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即檢察官主張被告素行不佳、案發後未受酒測不能排除飲酒可能、於我國境內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等情,主張為避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應併予諭知驅逐出境;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自行返臺面對訴訟、性情已較10年前有所改變,且與前妻、女兒間有相處之情感需求,請求本院衡酌親情因素,不予驅逐出境等語(交訴緝卷第237頁)後,審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與其前妻、女兒間之情感連結,均僅止於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之言詞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例如與其女兒之會面交往或扶養紀錄、與前妻聯繫或協議文件)尚難單憑被告及辯護人單方之陳述,遽認被告與我國已建立如何緊密且值得維繫之家庭或社會連結,反觀檢察官所提出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之多件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多次於我國涉犯犯罪,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自行出境滯留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經相當時日始於114年12月5日入境後經逮捕歸案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不僅一再危害我國公共安全,更曾規避我國司法程序,浪費相當司法資源,綜核前情,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維護我國社會治安。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284條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科。
⒉追訴權時效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均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及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之經過期間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就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情有本院通緝稿附卷足徵,因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如下:
㈠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時點為106年4
月7日。其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共為6年3月。
依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6年4月7日起算,加計6年3月,其未計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前之時效完成日應為112年7月6日。
㈡不過,本案檢察官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並
於106年5月31日收案後開始偵辦,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5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510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上收案戳章(偵卷第1頁)存卷可佐,應認106年5月31日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而檢察官係於106年7月24日製作起訴書結案,有本案起訴書(審交訴卷第5至6頁)附卷可參,是偵查期間應自106年5月31日之翌日即106年6月1日起算,至106年7月24日結案止,共計54日,此段期間依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屬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此外,本案於106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7日雄檢欽號106偵10192字第795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審交訴卷第3頁)附卷為憑,檢察官於106年7月24日起訴終結偵查後,至本案106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前,計25日,因審判程序尚未開始,非屬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時效停止原因,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仍正常進行,不予排除。又且,本案自106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後,即進入審判程序,同屬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自繫屬本院之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起算,至本院107年8月28日發布通緝之日止,此段期間共計375日,亦應併予排除。
㈢是以,本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合計為:偵查期間54日,
加計繫屬本院後至發布通緝前之審判期間375日,共計429日。以前揭㈠所述未計入不生時效進行期間前之時效完成日112年7月6日為基礎,加計429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13年9月7日即告完成。
㈣而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12月5日始緝獲歸案,已如前
述,自不能再予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簡婉如、李文和、伍振文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