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維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8、207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6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270巷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林松柏(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五甲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5分因頭部鈍創導致心肺休止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8日1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10時許,自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26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270巷前時,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頭部鈍創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死亡,經警帶同回警局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42ng/mL(超過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486ng/mL(超過100ng/m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三、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四、經查,檢察官係先以過失致死罪對被告提起公訴,雖非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惟檢察官嗣以併辦意旨書表示,被告所涉毒駕公共危險致人於死案件,與被告前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辦審理,並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人於死罪,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5、6、97至101、133至134頁)。是既被告本案所為業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五、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應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情形,則本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