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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蘭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鄭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蘭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許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撞擊行駛在其左前方與甲車發生碰撞倒地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丙車)後,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頭骨裂、右足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