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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蘭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鄭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秀蘭於民國114年4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行駛車道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適有許惠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撞擊同向左前方、因同一原因閃避不及而傾倒之不詳車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頭骨裂、右足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惠珠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謝秀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他人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他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過機車騎士追趕並告知其已肇事不應離去,謝秀蘭始在中正四路與新盛一街口迴轉返回現場。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4年10月3日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被告若依規定交通標誌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禁止右轉之道路逕行右轉,致直行之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於日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原猶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迄至見義勇為之機車騎士阻攔,始折返現場。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