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114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冠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鳳林一路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處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之適當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乙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楊佳憲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329巷由南往北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致雙方會車時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葉乙德受有右側大量血胸疑肺臟或肺動脈肺靜脈撕裂傷、左側氣血胸、左上臂變形疑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腹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楊佳憲則受有左枕骨髁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左肘2公分撕裂傷、左手腕三角骨骨折之傷害,後葉乙德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於同日22時8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葉乙德之父葉孝宗、楊佳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宏(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本案路段時,適被害人葉乙德(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楊佳憲(下稱告訴人)亦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有靠右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該處有小盲彎未看見乙車,我對本案交通事故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駛至本案路段時,適被害
人騎乘乙車搭載告訴人亦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9、11至14、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7日診斷書(警卷第23頁)、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2月19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編號Z0000000000)(警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5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57至1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10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13至11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39至141、155至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認定: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39至141、155至160頁),佐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A男為被害人、B男為告訴人,而與A男騎乘之機車對撞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等節均不爭執(院卷第141至142頁),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4、2-5(院卷第157至158頁),被告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撞擊時,雙方撞擊位置在道路中央處,被告之甲車車頭直接撞及被害人之乙車車頭,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路段時,確均有未靠右行駛,而偏中間行駛之情形,且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交會時明顯少於半公尺之安全間距。復勾稽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甲車及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均約在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堪認甲車及乙車顯然均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在路面中心點附近發生碰撞,再觀諸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鳳林一路329巷左側路邊之延伸線尚有1.7公尺之距離,則距離被告所行駛行向之新一街右側路邊尚有大於1.7公尺之距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新一街路邊尚有約2.8公尺(刮地痕起點到乙車車尾2.3公尺+乙車車尾到新一街路邊0.5公尺),則距離被害人所行駛行向之鳳林一路329巷右側路邊尚有大於2.8公尺之距離,是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在會車時,分別均尚有50公分以上之空間可再往右閃避,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均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⒉再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2-1、2-2、2-3所示(院卷第156至157
頁),於兩車發生碰撞前,監視器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甲車之車前大燈燈光自遠處照射而來,且乙車之車前大燈亦有正常亮起,再由監視器畫面截圖2-3所示,亮有車頭大燈之甲車及亮有車尾燈之乙車均未靠右行駛而均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乙節,佐以現場照片編號1、2(院卷第113頁)所示,由被告沿新一街由北往南行向處,可清楚看見停放在鳳林一路329巷由南往北行向且停放在靠路邊之警車車前大燈燈光,則被告於案發騎乘行駛在靠近路中央之甲車時,理應能看見對向亦行駛在靠近路中央之乙車之車頭大燈燈光甚或是乙車本身,被告卻仍持續直行,不顧兩車距離已拉近,亦未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終至兩車發生碰撞。
⒊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車甲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本案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有前揭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請鑑定,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31至32頁),前揭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部分,則應予補充。
⒋被告雖辯稱:我有靠右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該處有小
盲彎未看見乙車等語。惟查,本件事故地點發生在新一街路面中心點附近,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均行駛在路面中心附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行駛路線均靠近道路中心點,並無被告所謂其已靠右行駛之情形,又兩車均未靠右行駛而均係行駛在道路中央,且以被告之行向應可看見對向之乙車燈光,亦如前述,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害人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乙車倒地後,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經送往急診,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害人並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及被害人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均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同一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分別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而分別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等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0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且見對向有來車,亦應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更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及考量被害人亦有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暨被告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第五掌骨骨折、左無名指指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眼瞼裂傷等傷勢,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院卷第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卷第152頁)、被告之前案資料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民宅)」資料夾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置放在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畫面時間 影像內容 19:51:02 (影片時間1分02秒處) 畫面可見道路燈光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一雙載機車快速行駛,後座乘客褲子可見應為B男,乘坐A男駕駛之機車(如圖2-1紅圈處、圖2-2)。 並可在畫面道路遠端前方處,可見有一機車燈光從對向行駛而來(如圖2-1黃圈處、圖2-2)。 圖2-1 圖2-2 19:51:05 (影片時間1分05秒處) A男駕駛之機車快速行駛至巷口處,對向機車亦在彎道行駛至巷口(畫面可見該機車因轉彎,車身與地面之角度小,貼近地面)(如圖2-3紅圈、黃圈處) 圖2-3 19:51:06 (影片時間1分06秒處) 兩車在巷口中間處(左右兩側尚有相當的行車空間)迎面對撞(如圖2-4、2-5),各自往兩邊路旁倒下。 圖2-4 圖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