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雅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雅雯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5時13分,駕駛BVQ-0983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由南往北行抵鳳東路與誠德街口時,適鳳東路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而王宗群騎乘之007-GZM號機車(簡稱:G車),就靜停在同向前方之鳳東路上,等侯該路口之鳳東路行向號誌變為綠燈。蘇雅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B車,從後方追撞在前方靜停之王宗群G車車尾,王宗群因而受有下背拉傷之傷害。然蘇雅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下車與王宗群理論。
但蘇雅雯並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在現場。而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將B車留在該路口,就自行徒步沿鳳東路直行。王宗群見狀雖立即喊叫暨要求蘇雅雯不要離開,然蘇雅雯仍續直行鳳東路再左轉鳳東路168巷,而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嗣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依據王宗群所告知之蘇雅雯行向,旋於鳳東路168巷巷尾尋獲蘇雅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王宗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蘇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卷85頁)。
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判決引用之證人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及經證人王宗群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減刑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再者,相對而言,故意傷害罪之惡意更高,被害人亦因傷而有救護必要,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可謂不重。況且,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原因動機不一;肇事原因與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輕重、肇事者離開現場之方式、離開後距離現場遠近,差異甚大;被告犯後態度亦有區別,而且危害社會及被害人之程度、被害人是否深究,均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益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甚重。為此,經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以後,實務仍有適用刑法59條減刑之判決(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654號、桃園地院110年度交簡字15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1705號、雲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31號,新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856號判決)。
㈢、審酌本案雖全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在前方依規定靜停等侯綠燈號誌之王宗群G車,致生本案車禍。但:
1、依王宗群之驗傷單及現場之G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王宗群傷勢及G車車損狀況均非嚴重;兼衡王宗群於車禍現場警訊時略稱:事故前我是靜止,我有看照後鏡,她(被告)一直往我開過來,慢慢的速度撞上我,我看到她一直開過來,就馬上往旁邊跳等語(警卷39頁談話筆錄),足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B車車速緩慢。況且,被害人王宗群於警訊時並未提出傷害罪告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詳警卷27、40頁,偵卷65頁,交訴卷59、69、99、10
1、107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難認被害人有深究之意。
2、綜觀車禍發生後,被告係徒步離開,並旋經員警在距離現場不遠處尋獲被告(如前述);暨被告經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警卷45頁)等情,足見被告並非為了躲避酒測而離開現場,而且被告離開現場後並未積極躲藏。因此,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亦較屬輕微。
3、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教育程度不高,經濟並非富裕,被告之至親的健康非佳(涉隱私,詳交訴卷120頁)。且被告罹病健康狀況不佳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8日高凱醫成字第11571276000號函可佐(涉隱私,詳交訴卷75、105頁)。
㈣、稽諸上開說明,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狀況(詳前述)。及肇事原因、所生危害、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節。暨被害人傷勢與所受損害非鉅,並未提告傷害罪,經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而難遽認有深究之意(如前述);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因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