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雅雯選任辯護人 張簡依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雅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雯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內路與林內路147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陳清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起駛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高雅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陳清榮因而人車倒地,且因其並未繫緊所配戴安全帽扣環,倒地後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額部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髓損傷壞死,於同年12月11日23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榮之女陳怡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高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至9、103至105頁、相卷第83至87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3至17頁)、113年12月12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8頁)、被害人之急診病歷(相卷第89至100頁)、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101至108頁)、被害人之手術紀錄單(相卷第109至116頁)、113年12月16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21、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23至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資料(相卷第145至157頁)、現場監視器截圖(偵一卷第19、57至6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2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1頁)、被害人之病歷摘要(偵一卷第23至28頁)、被告之駕籍資料(偵一卷第33頁)、被害人之駕籍資料(偵一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PYV-995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9、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一卷第71至73頁)、相驗照片(偵一卷第75至8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偵一卷第33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車輛行駛過程中,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之標誌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93至98、119至124頁)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害人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經住院治療,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腦髓損傷壞死之狀態,導致其不治死亡,此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佐,亦可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資料(偵一卷第35頁)可證,惟被害人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沿林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林內路與林內路147號交岔路口黃色網格處起駛後左轉,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斯時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57頁),可知被害人雖有配戴安全帽,然其並未繫緊所配戴安全帽之扣環,而在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有前開傷害,後續因而不治死亡,則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之行為,自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被害人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害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有無照駕駛、未繫緊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行為,有該覆議意見書(偵一卷第119至124頁)可參。從而,被害人確有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漏載被害人上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故此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考量被告此舉有效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為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3、95頁)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4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尚未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生之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