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家華於民國114年5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王傳煒(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搭載王傳煒、蘇婉婷,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衙路、德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傅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閃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關節脫臼並髖臼、股骨頭骨折、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臟撕裂、腹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傷、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甲車已經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行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傳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婉婷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前沿線監視器截圖及行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甲車是王傳煒開的,當時本來是要找謝長庭講事情,從前一天晚上等到隔天早上,都沒有等到才離開,結果謝長庭就打電話來,王傳煒急著去找他,才會闖紅燈。一開始不是要我坦承,撞到後當天是我跟謝長庭去前鎮分局到案說明,那天警察問我車子是不是我開的,我說不是,警察叫我把開車的人叫出來,拖了幾天,王傳煒說他有案子,不方便出面,叫我頂替,他說他會去跟被害人說和解的事情,意思是要把傷害降到最低,所以我才頂替的。王傳煒、蘇婉婷稱案發時是我駕駛甲車,當時已經隔了好幾天,有談好了,我們才會這樣講,後來王傳煒也都沒有跟被害人談和解。甲車當時在行進中根本不可能互換位置,如果要換我駕駛的話,我為什麼不停車就好了,還要在車內換座位等語。

五、經查:㈠駕駛王傳煒持用之甲車之駕駛人有於114年5月30日7時40分許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甲車上共有被告、王傳煒、蘇婉婷),途經新衙路、德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車之駕駛人閃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髖關節脫臼併髖臼、股骨頭骨折、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至七肋骨骨折、肝臟撕裂、腹部挫傷、頭部外傷、臉部擦傷挫傷、左眼挫傷、結膜下出血、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惟甲車之駕駛人明知業已肇事,並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交訴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交通分隊114年5月30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甲車於114年5月30日之案發前沿線監視器蒐證路線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33、35至

37、39、45、47、51至53、55至71、75至77、7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雖於114年6月17日警詢、同年8月27日偵訊時,坦承本案

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並自陳:原本從德昌路停車的巷子開車出去的是王傳煒,但我後來看王傳煒精神不太好,我就叫王傳煒停車,換我開,我們就在車內換位置,我換到駕駛座,王傳煒換到後座。後來我開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車禍後我就開車離開,我開到德昌路的小巷內,把車子停在路邊,我跟王傳煒又在車內換位置,甲車空間滿大的,王傳煒先換到後面,我再換到駕駛座。第一次我換去駕駛座,是王傳煒剛好在停紅燈時;第二次會在車內換是因為我有看到那邊有監視器,所以我故意在車內跟王傳煒換位置。因為我有假釋問題,我就請王傳煒幫我擔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為甲車之駕駛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甲車於114年5月30日之案發前沿線監視器蒐證路線圖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甲車於案發前即114年5月30日7時33分許,自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59巷旁停車場駛離時,係由王傳煒駕駛,被告則從右後車門上車;嗣甲車依序右轉新衙路、左轉康定路、左轉同安路、左轉德昌路,於同日7時39分40秒,在德昌路與新衙路口,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相撞後逕自離去,隨即於同日7時40分22秒駛至德昌路8巷底道路停車格旁,準備停入該停車格,同日7時40分43秒,甲車已停入停車格,被告即從右後車門下車(見警卷第55至71、75至77頁),足見於上車時、下車前,王傳煒均位在甲車駕駛座,被告則在後座。被告雖曾稱其係於王傳煒停等紅燈時,與王傳煒在車內交換位置,其肇事逃逸並將甲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再次與王傳煒在車內交換位置。然甲車從肇事地點駛至停車地點僅用時42秒,準備停入停車格至被告從右後車門下車之間,更只相隔21秒,實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與王傳煒得以迅速達成交換位置之共識,並於停好車後順利完成。遑論於肇事前,其等倘有交換位置之需求,大可直接停車後下車交換,無庸於停等紅燈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以前述車內換座之迂迴方式為之,則被告上開曾經之自白實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㈣參酌被告於114年6月3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警方偵辦114年5月

30日7時4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新衙路口發生的交通事故,因我是在場人,經警方通知後來配合調查。警方知道我是在場人,是因為當天案發後,大約12時我有到派出所主動說明。案發當時我坐在右後座上,已經有點睡著了,聽到碰一聲起來就發現有機車撞到我坐的自小客車。涉案駕駛人本名我不知道,我都叫他「強阿」,原本我搭「強阿」的車要來前鎮區德昌街找朋友「庭阿」,但我們都等不到人,後來在7時30分左右,「強阿」開車從德昌街巷子內開出來,原來他要接我回大寮,後來我接到朋友「庭阿」電話,他才會又開車繞回去德昌街,全程都是「強阿」開的。我只知道這台車是權利車,我不知道現任權利人到底是誰,平常要是我跟「強阿」出門,都是他在開的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可見被告案發後首次接受警詢時,並未稱自己為駕駛甲車肇事之人,就駕駛甲車之人闖越紅燈之原因,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所稱甲車從德昌路離開後,再繞回德昌路之行車路線,復與前引案發前沿線監視器蒐證路線圖相合,益徵被告所辯案發時係由王傳煒駕駛甲車肇事逃逸之詞,尚非無據。

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傳煒、證人蘇婉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偵卷第105至108、115至119頁),雖與被告上開曾經之自白相符。然審酌王傳煒為甲車之持用人,同為本案之嫌疑人,倘被告所辯係王傳煒要求其頂替之情屬實,王傳煒與被告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本難期待王傳煒為自陷於罪之證述。參以證人蘇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他主要是王傳煒的朋友,認識大約半年時間;我與王傳煒是比較好一點的朋友,認識有5年以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堪認證人蘇婉婷與王傳煒較為熟識,非無偏袒迴護王傳煒之虞。佐以其等係於114年6月12日方接受警詢,實有相互串證之時間與可能,所稱被告與王傳煒在車內交換座位之情,復有前述啟人疑竇之處,是其等前揭證述,要難遽採,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均僅足認定駕駛甲車之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後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無從據以判定肇事者之身分確為被告。是本案除被告曾經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上,而無證據證明其為案發時駕駛甲車肇事逃逸之人,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職權告發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依本院上開認定,王傳煒方為本案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並逃逸之實際行為人,被告於偵查中為免王傳煒遭受刑事訴追,頂替自稱為本案肇事之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王傳煒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王傳煒此部分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王傳煒乃為肇事者乙節陳述明確,而有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考量是否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被告、王傳煒所涉前揭罪嫌,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5782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1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卷 審交訴卷 4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 交訴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