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埃及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57號、第26220號、第265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永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則
,於本案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生撞擊之情節,亦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被告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侵害結果,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我國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亦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林鐘喜美逆向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零售買賣,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埃及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後逾期居留並犯本案,其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57號
被 告 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埃及籍)
在台聯絡地址:高雄市○○區○○ ○路0號25樓之4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埃及籍)入境來台後非法居留,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000○○○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有林鐘喜美牽扶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市道188線步行行經此處,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林鐘喜美及其所用腳踏車,致林鐘喜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及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8時18分許因腳踏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挫傷出血致多重性外傷死亡。
二、案經林鐘喜美之子林永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HAMED SAAD ZAGLOL ABDELAZIZ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鐘喜美發生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因車禍事故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各1張、現場照片共1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本案車禍事故事發經過及事發後現場狀況,並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逆向行駛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其因腳踏車騎士/自小客車車禍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挫傷出血致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逆向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認與有過失,然其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解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