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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菲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菲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菲融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酒駕遭吊銷後,吊銷期間尚未屆滿,亦未重新考領,於115年7月24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置,不在本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判斷及控制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外出購物,於施用毒品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75號前時,本應注意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法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快車道向右偏移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後,右前車頭自後方撞擊同路段、同方向沿路邊步行之林韋彥,林韋彥遭撞後倒地,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血腫、背部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擦傷之傷害。詎吳菲融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經路人見狀後報警並追趕攔下,員警到場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30ng/mL,已逾越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規定之「依托咪酯25ng/mL以上」之標準。

二、案經林韋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菲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彥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目擊證人蘇彥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71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57至15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施用摻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後駕車上路,復因毒品作用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離車道撞擊路旁行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被告已供稱其知道有撞到東西,但仍繼續往前駕駛(見偵卷第15頁),觀諸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前擋風玻璃有大範圍凹陷破裂痕跡,有現場照片可憑,足徵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害人既已越過引擎蓋而與前擋風玻璃發生碰撞,被告顯然可知悉已撞到行人,行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駕、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法定刑亦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實質上已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酒駕及毒駕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時,雖酒駕或毒駕過失傷害部分仍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重複加重,但同時存在之其他各款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既未經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予以充分評價,於過失傷害罪中加重,亦無重複評價之虞,仍可另行加重後與不能安全駕駛罪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者,是否仍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待期間經過後重新考驗駕照,確認已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即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既因酒駕遭吊銷其駕駛執照,迄案發時仍未重新考領,已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既已欠缺安全駕駛之意識與能力,卻於駕照經吊銷後仍持續駕車上路,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對駕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駕車前曾施用依托咪酯,尚未完全代謝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已非輕微,復因受毒品影響無法注意路況並妥適控制車輛,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更非無足輕重。又於碰撞後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實值非難。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另有賭博、違反商標法、毒品及其他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尿液中之依托咪酯濃度未高於法定標準甚多,暨其為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竟為何,對於肇事逃逸罪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難認嚴重,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被告先前已因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期間至115年10月13日),卻又再次毒駕,更造成用路人受傷,顯見其犯罪習慣與遵法意識毫無提升,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就毒駕部分即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間雖有部分重疊,犯罪時間並未相距甚遠,但罪質並不完全相同,亦分別侵害個人法益與公共交通安全法益,先前更因販賣毒品未遂,經本院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行為卻毫無收斂,又為毒駕及肇逃等犯行,犯罪態樣更行擴大,足見被告遵法意識極度低落,法敵對意識更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見偵卷第107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