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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曼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曼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曼湘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於其同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世澤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

傷害,竟未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即擅行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本案尚有下車查看後再行離去,惡性應較自始即不聞不問逕自駕車逃逸之情形為輕;暨斟酌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從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節,已如前述,是其犯後尚知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應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 告 吳曼湘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曼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且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張世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吳曼湘騎乘甲車右轉時擦撞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張世澤受有左下巴挫傷、左第五掌骨骨折、雙手擦挫傷、左肘挫傷等雙溪擦挫傷等傷害。詎吳曼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方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世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曼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告知告訴人自己即為肇事者,且未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⒊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即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且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肇事案件影像調閱情形指認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甲車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請依法論科。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