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曼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曼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曼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七賢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來車之安全間隔,且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世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騎乘甲車右轉時擦撞而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下巴挫傷、左第五掌骨骨折、雙手擦挫傷、左肘挫傷等雙溪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救護車及警方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車逃離現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因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