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宏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嘉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復未注意前方機車已減速而碰撞前方機車車尾,旋向右碰撞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之鍾云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鍾云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理)。詎陳嘉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鍾云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向員警、到場之救護人員、鍾云妤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亦未得鍾云妤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云妤、證人黃美味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有撥打110電話,然被告係以不具名方式報案,員警到場後亦係回報告訴人與不詳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旨,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莫名摔車,有請警方幫我調閱監視器,當晚警方通知我去派出所看監視器,我才知道是旁邊的機車撞到我導致我摔車,看完監視器我才知道是哪一台機車撞到我;我當時很痛,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跟我交談,被告在我印象中沒有提到要離開這幾個字等語(見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我趕著去工作,沒有留下資料;當時告訴人昏迷了,我有問救護人員說可以走了嗎,救護人員跟我說可以走了,當時告訴人昏迷我沒辦法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卷第92頁;審交訴卷第4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向報案之員警、到場之救護人員、告訴人表明肇事者之身分,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行離去,依上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仍有逃逸之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確有撥打110電話報案,已如前述,亦在場放置交通錐避免後車追撞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41至42頁),足見其仍有履行在場協助救助之義務,而非置之不理旋即離去,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交訴卷第11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倘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獲其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嗣於11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