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6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6經新上琳醫院診斷其因本案車禍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重度撕裂傷」等傷害,且自車禍後意識都未清醒,有該院民國11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照片、員警114年4月21日職務報告可考(偵卷第17-21頁)。再參諸被告於114年7月4日另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而長期臥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經鑑定被告現氣切插管仰賴呼吸器維生設備,對外界刺激全無反應,呈植物人狀態,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73號裁定(審交訴卷第27頁)為監護宣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含上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鑑定報告)核閱無訛,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