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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HOAN (黃文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HO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HOANG VAN HOAN(中文名:黃文環)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後方有王改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改元人車倒地,並受有手開放性病變併發症、下肢開放性傷口、膝關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HOANG VAN HOAN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王改元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HOANG VAN HOAN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認為對方騎車的速度過快,因為要避免撞到我才煞車自己跌倒,兩台車沒有發生碰撞,我沒有感覺到後車撞我車尾,我認為跟我無關才離開現場,我是從越南來工作,當初不知道發生車禍要留在現場處理,不懂臺灣法規,希望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6時3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建國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同向後方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改元(以下逕以其名稱之)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改元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則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在未經王改元同意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為上開騎乘甲車之人,且其未經王改元同意,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3頁),並據王改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53至54頁),且有嘉德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8、49至63頁,偵卷第13至35、52至53頁,本院交訴卷第71至

72、81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王改元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機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後車

尾追撞肇事,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當時碰撞力道大,被告應該會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37頁,偵卷第53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顯示:王改元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有往右後回頭看的動作,王改元人車倒地後,被告於路口有減速再朝左後即王改元倒地處張望,隨即加速逃離現場等節相符(本院交訴卷第71至72頁),被告辯稱兩車未發生碰撞之詞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且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王改元機車未與其機車發生碰撞且王改元倒地與其毫無關聯,其亦無數度回頭查看王改元狀況之必要,遑論被告於兩車碰撞而回頭查看時,理應知悉在其正後方發生之本案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息息相關。另自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可見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且王改元機車向左傾倒但尚未倒地前,即有向右回頭看的動作等情(偵卷第23至25頁),益徵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當下即因碰撞力道而知悉王改元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辯稱沒有感覺到後車撞到其車尾而認為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有發現王改元人車倒地(警卷第4頁),且其於兩車發生碰撞當下已知王改元機車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其騎乘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可知悉因此人車倒地擦撞地面之告訴人身體將受有一定傷害,仍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也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讓被害人、執法人員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已違反在場義務,依前開說明,屬逃逸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⒊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越南籍勞工,然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111年9月14日即入境我國,並以移工身分取得居留許可,嗣於112年10月12日考取我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駕駛執照及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憑(警卷第6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97、17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居住已長達2年餘,不僅在我國生活相當期間,尚成功考領我國駕駛執照,自能期待其能了解臺灣法律規範,並應知悉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現場,被告辯稱其係外籍人士不熟悉臺灣的法律云云,尚無足採。依被告前開所述,實乃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故被告非有正當理由而欠缺違法性的認識,與刑法第16條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王改元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王改元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王改元達成和解,並賠償王改元損失,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王改元於本院亦陳稱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9頁),是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卷第77頁)、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惟目前已屬違法居留之移工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審交訴卷第97頁)。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