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文英華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戴文英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稱本案僅就被告所犯罪刑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業與其中一位告訴人張月娟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按月給付賠償,原審未予審酌,判決量刑有過重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及被告於偵查期間,業依與告訴人張月娟達成按月給付賠償金之調解內容,被告依約定給付2期共計新臺幣2000元,嗣因告訴人過世,該帳戶無法再行轉匯,有本院114年8月7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與張月娟)(偵卷第181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張月娟)(偵卷第193至196頁)、被告之匯款證明(匯予張月娟)(簡上卷第11頁)及張月娟戶役政個人除戶基本資料(特殊記事:114年11月9日死亡)(簡上卷第8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就其與告訴人張月娟成立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等情,前揭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利益等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於本院始行提出之匯款證明,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從而,然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月娟達成調解,惟仍迄未與其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茲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害人未經賠償等情狀,認尚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英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英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戴文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3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匯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94號被 告 戴文英華(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英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的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信箱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7分許,至該處拿取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汶祥」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婉鈴、陳俊男、張月娟、陳金雲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婉鈴、陳俊男、張月娟、陳金雲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鈴、陳俊男、張月娟、陳金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文英華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婉鈴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俊男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張月娟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陳金雲警詢時之指訴。
(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七)本案新光帳戶及王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八)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有與「陳汶祥」約定事成可獲取11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張婉鈴 自113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婉鈴佯稱:要向你購買卡套,要在7-11賣貨便交易,但7-11賣貨便客服告知你未開通「誠信交易」協議導致無法購買,須依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10月4日12時8分許 9,989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擷圖3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 4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陳俊男 自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向陳俊男佯稱:要購買高爾夫球1號木桿,要在蝦皮賣場交易,但因你不曾在蝦皮賣場交易,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云云。 113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 49,986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個人主頁擷圖1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⑵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 張月娟 自113年10月2日22時34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向張月娟佯稱:要購買二手沙發,要在蝦皮交易,但轉帳不成功,須依客服指示處理云云。 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 49,981元 本案王道帳戶 ⑴張月娟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結果1份。 ⑵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 49,982元 4 陳金雲 自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起,以Messenger、LINE向陳金雲佯稱:欲購買商品,要在賣貨便交易,但交易過程中顯示商品為凍結狀態無法購買,須開通「誠信交易」功能才能解除凍結情形云云。 113年10月4日11時16分許 4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⑵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 4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