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品熏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12月5日114年度原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品熏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品熏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所涉犯罪對告訴人程沛頤、郭于瑄及胡嘉玲(下稱告訴人3人)為任何道歉或表示願意賠償、和解之意,已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告訴人3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相當損失,金額非微,原審裁量顯有過輕,是原審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3人和(調)解的意願,我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㈡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調)解並賠付完畢等情,乃是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除請求諭知緩刑部分詳述在後外,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部分;以及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胡嘉玲、程沛頤、郭于瑄均達成調(和)解,且已依序賠付全數賠償金6萬元、6萬1,970元、2萬1,984元完畢,並經告訴人3人均以書面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調解筆錄、115年4月27日和解書、匯款單據各1份及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爰考量其犯行之不法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