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賢霖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原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許賢霖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許賢霖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原對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其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科刑之審酌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我有想跟被害人調解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上開刑度,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更已實際與告訴人彭柏皓、陳怡妙調解成立,告訴人彭柏皓、陳怡妙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已徵得其等諒解,此情有附件調解筆錄可供參考;而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已有積極參與調解之情況下,未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非被告所得控制,且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不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反因其已適度展現其賠償及悔過誠意,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之前揭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明顯改變,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兼衡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帳戶為1個之數量,
及本次犯行致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產生損害尚非重大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基於被告之隱私,不予揭露),與其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⒉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並已與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的告訴人彭柏皓、陳怡妙調解成立,其等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被告雖惜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但緩刑之宣告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必要,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該等告訴人仍另得對被告主張其民事請求,亦如前述。尤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的告訴人彭柏皓、陳怡妙係與被告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且尚有數期待履行,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⒊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
,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使本案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透過填補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損害,降低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彭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向彭柏皓佯稱:YAHOO奇摩有活動回饋廠商,註冊yahidb網頁,儲值領取20%回饋優惠券等語,致彭柏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程」向黃鈺雯佯稱:YAHOO奇摩有活動回饋廠商,下載雅虎購物APP,儲值領取回饋金等語,致黃鈺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3 告訴人 江怡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江怡瑩佯稱:YAHOO奇摩有活動回饋廠商,下載雅虎購物APP,儲值領取回饋金等語,致江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22時5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怡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軒」向陳怡妙佯稱:博客來有活動回饋,註冊博客來網站成為會員領取回饋券等語,致陳怡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2日1時35分許 1萬100元 5 被害人 蔡佳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宇」向蔡佳茵佯稱:註冊onlinebooksmall網站經營電商平臺店鋪,保證獲利等語,致蔡佳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2日1時17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詹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筱萱佯稱:YAHOO奇摩活動,購買商品賺回饋金等語,致詹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14時24分許 8,000元 7 告訴人 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元皓」向方慈筠佯稱:其公司有5%以上回饋金活動等語,致方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 程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SOGA交友軟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宇」向程靜怡佯稱:YAHOO奇摩活動,購買商品賺回饋金等語,致程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 1萬元附件(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