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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瑋琳選任辯護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14年度原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瑋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賴瑋琳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朱睿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瑋琳(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狀,其上訴狀記載「茲依法先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嗣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應為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懇請再次參酌併以減輕刑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皆自白犯行且未有向被害人尋求原諒之機會。基此,懇請鈞院協助移付調解,依調解狀況再行審酌,予以減輕其刑」、「敬請鈞院明察,依法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沒收、追徵都不上訴(本院卷第74、104頁),並請求給予緩刑,惟並未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應認被告係就全部提起上訴。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識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41至42、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惟其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係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否認幫助洗錢犯行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未對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之表示,難認為自白,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全部犯罪,即與前揭減刑規定未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4萬9,970元,約定於115年4月13日前給付2萬元,並於給付完畢前,每月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9,970元),復於115年5月、6月均依約給付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7、9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訴後之和解情形及其犯後態度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指摘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

否認犯罪,惟此已構成自白,故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即無理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其於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均業如前述,顯見其確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暨所受損失金額為14萬9,97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與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第1項相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存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殆盡,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睿宇(提告) 朱睿宇於113年11月22日18時34分許,在Instagram廣告限時動態得知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告知私訊登記可參與抽獎,並提供抽獎網址,朱睿宇進入抽獎網頁後即顯示中獎新臺幣99,999元,請朱睿宇加LINE領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睿宇聯繫,佯稱需開啟網路銀行做相關資料認證云云,致朱睿宇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2日2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20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2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

應履行條件 被告賴瑋琳應給付告訴人朱睿宇新臺幣(下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朱睿宇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貳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3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3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惟最後一期為玖仟玖佰柒拾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