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惠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梁高銘(下稱梁高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惠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梁高銘,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梁高銘以新臺幣33,335元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梁高銘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償還證明在卷可考(院卷第
107、108頁)。
2.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㈡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梁高銘,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
被告既已與梁高銘和解並賠付完竣,該上訴意旨即嫌失據,核無理由。
㈢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具相當智識,理應對於國內詐騙案件有所認知,仍輕率提供
數金融帳戶予不詳人,致淪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㈢於本院審理時與梁高銘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梁高銘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惟:㈠法院對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僅與梁高銘達成和解,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13名被害人,全然未受賠償;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略以:其係遇到詐騙,是自己疏忽,難認已完全坦承而悔悟。是如遽予緩刑寬典,尚難認能策其自新。故本件被告尚難據此邀緩刑寬典,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239800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移歸字第1041號 移卷 3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 偵卷 4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 簡卷 5 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宣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金融卡、密碼…詐欺集團使用」補
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1行「犯意」補充為「犯意聯絡」。
㈡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惠宣辯解之理由補充:
⒈本件5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本件5帳戶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榛、田明夏、張靜茹、吳昱蓁、陳玉珍、張皓翔、梁高銘、張詠涵、李翊嘉、吳忠倫、陳莉湘、陳佩楹、張雅婷、證人即被害人方映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奕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田明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張靜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吳昱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害人方映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告訴人陳玉珍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張皓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梁高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詠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李翊嘉提出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陳莉湘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陳佩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張雅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交易明細、本件5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5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無訛。
⒉依被告所辯之脈絡,被告係為領取伊中獎的獎金而交付本
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但因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提款卡密碼)。
是被告以領取獎金為由交付本件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⒊被告自承:我沒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我是被抽中的,對
方沒有說是什麼抽獎單位,我沒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
24、25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將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⒋被告另辯稱:台銀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對
方叫我登入網銀操作,後來就發現我的2萬90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之台銀帳戶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2分許,確有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萬9099元之交易紀錄。惟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既將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件5個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是被告縱因「李妙雪」隱瞞使用本件5個帳戶之真實目的,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妙雪」將本件5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李妙雪」共同犯罪或幫助之犯意,被告並因「李妙雪」之說詞而轉出前揭2萬9099元,但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
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被 告 陳惠宣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宣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1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奕榛、田明夏、張靜茹、吳昱蓁、陳玉珍、張皓翔、梁高銘、張詠涵、李翊嘉、吳忠倫、陳莉湘、陳佩楹、張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妙雪」指示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並說我的錢卡在他們平台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處理云云。經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仍為了取得中獎獎金等原因,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獲取獎金,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領獎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案交付帳戶領取中獎獎金並不合理,仍因圖中獎之利即交付本案5個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王奕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 「y.nci35」向王奕榛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惟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6時3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16時4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16時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9985元 臺銀帳戶 ④113年7月12日16時9分許 ④49985元 土銀帳戶 2 告訴人 田明夏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2日,透過臉書佯裝買家有意願購買田明夏之遊戲帳號,要求田明夏至指定網站販賣,隨後向田明夏佯稱:因凍結平臺帳戶,須先付款解凍云云,致田明夏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21時54分許 ①9500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張靜茹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7月10日14時5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向張靜茹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 ,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張靜茹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 ①30000元 4 告訴人 吳昱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 ,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尊商摩托車鋪」向吳昱蓁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吳昱蓁陷於錯誤而轉 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10分許 ①10998元 彰銀帳戶 5 被害人 方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臉書暱稱「陳佳君」聯絡方映文,假冒為網路賣場商品買家向方映文佯稱: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方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13分許 ①9998元 6 告訴人 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佯裝買家向陳玉珍佯稱:要驗證資料始可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許 ①71085元 7 告訴人 張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 14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蔣婉琴」向張皓翔佯稱:賣場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 ①49986元 富邦帳戶 8 告訴人 梁高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佯裝買家向梁高銘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梁高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48分許 ①33335元 9 告訴人 張詠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佯裝銀行客服以撥打電話向張詠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詠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39分許 ①32018元 10 告訴人 李翊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販賣衣服,以messenger與李翊嘉聯絡交易事宜,致李翊嘉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 ①3700元 11 告訴人 吳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透過臉書社團「Chronic Buy&Sell 買賣交流專區」張貼販賣chronic的上衣,並以暱稱「Kai Lin」向吳忠倫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吳忠 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5時42分許 ①3200元 12 告訴人 陳莉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 13時1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收到抽中新臺幣118888元通知,經點擊網址,遂又加入好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晨」向陳莉湘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惟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莉湘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4時42分許 ①30090元 郵局帳戶 13 告訴人 陳佩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topmanager_msk」向陳佩楹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及獎品,惟須先匯款並寄提款卡云云,致陳佩楹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 ①36050元 14 告訴人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大小模型天堂社團」通知中獎,並佯裝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偉」佯稱:渠中獎可領獎金,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7月12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15時8分許 ①29999元 ②1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