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平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靖平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陳靖平(化名「李承鋐」)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吳明展急需借款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第9行「6萬元」更正為「6萬1仟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明展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李承鋐」之LINE帳號並非被告使用,且告訴人吳明展於偵查時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被告亦同,倘如被告借予告訴人之借款分別於高雄市路竹區「7-11辰皓門市」及大社區「假期釣蝦場」當面交付價款及簽發本票,何以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且後續進行債務協調亦係黃明太議員服務處親自取回本票,益徵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等語。然查,關於被告是否是否曾借款與告訴人乙事,被告雖於偵查初始稱其沒有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於其後之偵查中自承:「之前檢察官問我時,我回答不認識被害人,但經我回想,我想到我確實有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還有請議員來找我們協調,被害人後來也把本票拿回去」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反面),審諸被告前後2次偵查中大相逕庭之供述,其中被告於其後偵訊時明確表示經其仔細思量後,改稱其確曾借款與告訴人,則上開被告於偵訊時既係忖度後所言,且又係對其自身不利之詞,可信性自較高。況且,若借款與告訴人者確係另有其人,則其所稱議員豈可覓得被告進行「協調」?又告訴人又何以得在該次協調中取回「本票」?且被告何以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已拿回「本票」?此均足徵被告確係借款與告訴人者無訛。另關於「李承鋐」之LINE帳號並非被告使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至於告訴人固亦曾於偵訊時陳稱:伊也沒看過這個人(按:即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觀之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並未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則被告既先供稱其對告訴人沒印象,衡情告訴人難免迫於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吐實,亦屬可能,自不能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前述辯詞,均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告訴人,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查告訴人實拿新臺幣(下同)2萬4仟元,然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達6萬1仟元,則扣除本金後之3萬7仟元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30號被 告 陳靖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平(化名「李承鋐」)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借貸金額、實拿金額、約定還款方式與金額、利率等借貸條件,巧立「開辦費」、「保證金」等名目而實則為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吳明展,且換算年利率均已逾法定門檻,並要求吳明展將還款匯至陳靖平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簡稱「A帳戶」)及當場分別簽立本票4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4萬、4萬、20萬】,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吳明展提前將6萬元還款完畢後報警處理,並經頗具俠義之風、仗義直言之情的高雄市議員黃明太居中協調,陳靖平始返還相關本票予吳明展,復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平固不否認有借貸給告訴人吳明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罪嫌,甚且還曾狡辯並未借錢給告訴人,而是交帳戶給「小春」云云。經查,被告確實貸予告訴人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展(告訴人之思維邏輯與表達能力略有不足,可參見偵查中錄音影光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已具結,見24627號卷頁43)、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吳烟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票4張翻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A帳戶開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據上情,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又被告係基於遂行高利率放貸予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並接續接受告訴人匯款已償還相關本金、利息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附表編號 貸與人 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額(新臺幣) 實拿金 額(新 臺幣) 約定還款方式與金額 利率 1 陳靖平 113年8月中旬某日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7-11辰皓門市」 8萬元(簽立本票8萬元) 2萬元 還款期限10日, 每日償還本金8,000元至指定收款帳戶,共還款10日(已全數清償) 80,000 (還款額) - 20,000 (實拿) = 利息60,000元 10天利率:60,000÷80,000 =75% 每日利率:75%÷10=7.5% 年利率 (APR):7.5%×365(天) =2737.5% 2 陳靖平 113年9月初某日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7-11辰皓門市」 8萬元 (簽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共2張) 4,000元 還款期限10日, 每日償還本金8,000元至指定收款帳戶,共還款10日(已全數清償) 80,000 (還款額) - 4,000 (實拿) = 利息76,000元 10天利率:76,000÷80,000 =95% 每日利率:95%÷10=9.5% 年利率 (APR):9.5%×365(天) =3,467.5% 3 陳靖平 113年9月13日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 20萬元(簽立本票20萬元) 0元 還款期限10日, 每日償還本金1萬元至指定收款帳戶,還款期限為20日,且應將此20萬償還完畢始能取回相關本票 20萬元(還款額) - 0 (實拿) = 利息20萬元 20天利率:20萬元÷20萬元 =100% 每日利率:100%÷20=5% 年利率 (APR):5%×365(天) =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