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拾捌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4年5月19日7時22分許」更正為「於114年5月19日8時3分許」;證據部分「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賴俊瑋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本案銅線共計20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些銅線是沒有人要,並且要回收的銅線,於是我就想說自己拿去回收云云(偵卷第12頁)。惟查,被告所竊之銅線共計20捆,係放置在建築工地,且該建築工地僱有保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至12頁),且經證人即保全錢仁凱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竊得上開銅線後,隨即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之代價變賣給證人李正富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李正富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參以證人李正富證稱:被告拿來的銅線是高單價、很新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取銅線之地點係有保全看守之處,可知該建築工地內所放置之物品,係屬有人管領之物;又上開銅線之外觀係屬新穎,尚可變賣高達20多萬元,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無讓人誤認為是無主物之可能。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偽稱不知,卻仍逕自拿取上開銅線,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行為,係先於114年5月19日6時52分進入工地、竊取銅線、離開工地後,隨即將之變賣;而後又於同日進入工地、竊取銅線、離開,則當被告第一次離開工地時,業已完成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被告於同日第二次進入工地竊取銅線之行為,自屬另行起意,而應論以數罪(二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共計銅線20捆,其中銅線2捆,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銅線18捆,未據扣案,且未返還給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75號被 告 賴俊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向工地保全佯稱係該處工人後,開車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銅線,並將銅線放置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家正公司),將竊得之銅線變賣予家正公司負責人李正富(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賴俊瑋又基於相同犯意,於114年5月19日7時22分許,前往上址建築工地,以相同方式竊取銅線(上開2次竊取之銅線共計20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5萬8,588元)後,再度變賣予李正富。嗣因工地負責人黃昭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賴俊瑋、李正富到案說明,並扣得銅線2捆(已發還黃昭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正富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銅線2捆外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