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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帟絜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1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帟絜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張帟絜於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並徵詢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其餘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林莫向南」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熟識者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取不法所得,而其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加以消費、變形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執意為之而涉犯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及至本案審理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所參與、分擔之行為階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或對價,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陳雪莉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調解時已履行部分給付,其餘則需分期給付【見審訴卷第75至76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審訴卷第5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自白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之時已履行部分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為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所致。本院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之初即已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進行賠償,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告訴人所出具之陳述狀、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被告應能藉由歷經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之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本判決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觀後效。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給付方法 1. 張帟絜應給付陳雪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30,000元,並經陳雪莉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0元,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雪莉指定帳戶,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 告 張帟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帟絜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轉帳、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轉帳、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轉匯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莫向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9時51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網友「林莫向南」使用。而「林莫向南」所屬詐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LUO KUN」向陳雪莉佯稱可於「上海期貨交易所」網站操作期貨獲利,致陳雪莉誤信為真,依「LUO KUN」指示,先後於114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2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帟絜則依「林莫向南」指示,接續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44分許,以4萬9,000元、5萬元於「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林莫向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雪莉無法領取出金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帟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網友「林莫向南」使用,並於114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20時44分許,轉帳4萬9,000元、5萬元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林莫向南」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將還款匯到我的帳戶,我再依照「林莫向南」指示轉入他指定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依「LUO KUN」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2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依「LUO KUN」指示,於114年1月20日19時51分許、2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20時27分許、20時44分許,轉 出4萬9,000元、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 4 被告於「幣託交易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114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20時44分許,以4萬9,000元、5萬元於「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林莫向南」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林莫向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4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20時44分許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被害人同一,受侵害之法益相同,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