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立橙(原名徐昱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立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立橙與楊宜晨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立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駕駛RDZ-7132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楊宜晨,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625巷路旁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拳頭毆打楊宜晨之左眼,致楊宜晨受有左側眼周腫脹及瘀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2楊宜

晨租屋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楊宜晨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香水3瓶摔擲於地面,致上開手機螢幕龜裂及功能受損、香水瓶破裂而不堪損用,足生損害於楊宜晨。

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在楊宜晨上址

租屋處前,徒手捶擊楊宜晨所有EWG-1675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儀表板,致本案機車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宜晨。

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20時6分許,前往楊宜晨

上址租屋處,持噴漆罐對楊宜晨租屋處之鐵門、擺放該處之鞋子及本案機車噴漆,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照後鏡,致鐵門、鞋子及本案機車因遭油漆噴濺污漬外觀功能受損、照後鏡鏡面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宜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立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宜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修繕資料、刑案照片與刑案

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㈣之罪所用噴漆罐,雖是供被告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因該噴漆罐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徐立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徐立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 徐立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 徐立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