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育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偵字第7174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處拘役叁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刑度部分記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75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此可見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關於本案刑度易刑處分之記載,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判處刑度記載部分,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