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惠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葉鈺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文坤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補充被告許惠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03號被 告 許惠琦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惠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以不詳代價,將其胞弟許世榮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寫在紙上之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鈺秀、許耕榮、呂岳勳、羅文坤,致葉鈺秀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葉鈺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鈺秀、許耕榮、呂岳勳、羅文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惠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與不詳女子聯繫手工工作,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員工資料登記使用,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葉鈺秀、許耕榮、呂岳勳、羅文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鈺秀、許耕榮、呂岳勳、羅文坤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葉鈺秀、許耕榮、呂岳勳、羅文坤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許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已於101年間交由被告使用。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為應徵工作,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再者,一般金融提款卡除有帳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數字外,卡片外觀並無紀錄相關人員姓名等個資,縱使被告須登記公司員工資料,實有其他方式登錄,無需交付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之提款卡,更遑論有何提供密碼之必要,是其所辯並不可採。而被告自承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其輕率交付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葉鈺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葉鈺秀佯稱蝦皮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葉鈺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10/30 20:46 ⑵112/10/30 20:48 ⑶112/10/30 21:06 ⑴49989元 ⑵49987元 ⑶49985元 2 許耕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許耕榮,佯稱買賣交易需先匯款云云,使許耕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0/30 23:59 20000元 3 呂岳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聯繫呂岳勳,佯稱下單交易失敗需依指示解除權限云云,使呂岳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2/10/31 00:18 ⑵112/10/31 00:20 ⑶112/10/31 00:21 ⑴9987元 ⑵9986元 ⑶9985元 4 羅文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拍賣網站,佯以購物程序疏失,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使羅文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0/31 00:52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