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美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美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羅美枝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超商寄件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葉耀仁,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8號被 告 羅美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葉耀仁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葉耀仁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0日12時8分許,匯付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葉耀仁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美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0月間在抖音上看到創業補助金廣告,就跟對方聯繫,而對方跟我說需要在國外有消費紀錄,才能依此辦理補助,所以我才因而依指示將提款卡給對方,並傳LINE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葉耀仁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葉耀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晨」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然被告已察覺「陳晨」向其索要提款卡之行為有異,並陸續向對方回應「我姊夫是警官,所以我希望不是詐騙喔」、「我不太相信了,因為為什麼卡要寄給你們」等語,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寄出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仍在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擇寄出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再者,依被告所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他人使用以獲取補助,然補助之審查必涉及申請者之人別資訊及身分條件是否符合,但提款卡並無從辨識性別,也無從由提款卡審核身分資訊,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而對方所需資料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卻不需提供與身分申請條件相關之證明,自非真正補助,僅係欲以提供金融卡、密碼換取金額,顯然可以知悉實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換取補助金對價之說詞,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無異,益徵被告知悉申請補助為幌,而行出賣帳戶之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