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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佳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固以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語置辯。惟查,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祥瑞(昱欣爸)」之LINE

對話記錄為據,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1頁),並未提到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間等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美化帳戶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對此亦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貸款訊息,我加入訊息中的LINE好友,名稱叫作「祥瑞(昱欣爸)」(警卷第5至6頁);我與對方不熟,我沒有跟對方確認身分,對方沒有留下電話與地址;我當時想要貸款新臺幣30萬元,但沒有說到利息多少、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說到保證人或房屋、土地作抵押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對方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亦不符被告自述先前與民間代書以機車抵押辦理融資經驗(偵卷第20頁)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上開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帳號資料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2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㈢從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及帳號

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思萱等5人(下稱吳思萱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吳思萱等5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6號被 告 葉佳豪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興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年成員,以附表方式,使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佳豪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因為貸款,而交付2個金融帳戶,對方說交2個帳戶會較容易通過貸款審核云云。經查:

(一)附表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入附表2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之告訴人等5人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詐欺對話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警方受理報案資料、被告如附表2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如附表2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曾以機車抵押向民間代書辦理融資,見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又觀之被告與「祥瑞(昱欣爸)」之對話紀錄,並無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間等相關內容,被告亦無需提供保證人或抵押物,此顯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是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卻不知如何取回,亦未保留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又未有簽定契約,亦未約定如何還款,是其交付2帳戶時,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思萱 在臉書刊登訊息,向吳思萱佯稱:可出售二手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8分 5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秉蓁 在臉書刊登訊息,向吳秉蓁佯稱:可出售二手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56分 5萬元 同上 3 彭淯潔 在臉書刊登訊息,向彭淯潔佯稱:可出售二手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4日20時21分 2萬5,000元 同上 4 吳蕙妏(告訴代理人吳信彥) 在臉書刊登訊息,向吳惠妏佯稱:可出售二手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5日16時17分 6萬5,500元 同上 5 馬金玲 在臉書刊登訊息,向馬金玲佯稱:可出售二手包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帳戶 114年3月5日9時4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9時46分 5,000元 114年3月5日10時6分 4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