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筱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筱帆犯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賞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仍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賞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之犯意」、第6行補充為「...上傳至其臉書帳號,以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賞。嗣因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萬筱帆係將內容含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騷擾、虐待動物內容之電磁紀錄,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傳至臉書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觀覽,係以實際交付之散發傳布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以傳輸至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之方法供人觀賞騷擾、虐待動物之影像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以「散布」之手段為之,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94號被 告 萬筱帆上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筱帆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基於騷擾、虐待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內,將以不詳方式進入蟹籠之野貓兩隻丟入海水中,以此方式騷擾、虐待動物,並將貓丟入海中之過程以手機拍攝影片,配上「臭野貓 剛好浸豬籠 淹死你們」「下去洗澡吧😡」等旁白訊息上傳至其臉書帳號,嗣因有民眾上網瀏覽到上揭虐貓影片向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筱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虐貓影片截圖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散布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影像,而應依同法第27條之1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