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被告對告訴人而言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郭欣芳為夫妻,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曾對郭欣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郭欣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郭欣芳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A02並於同日經法官當庭告知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其於115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因細故與郭欣芳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先以腳踢郭欣芳膝蓋,再以手毆打郭欣芳頭部,並拉扯郭欣芳之包包,致郭欣芳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而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欣芳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期115年3月10日)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